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沈得意 即港澳廣式燒臘便當店輔佐人 沈得勝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從事餐飲事業,並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45分間,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地點周界旁味道最濃處進行異味汙染物採樣,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川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固定污染源之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為10),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書漏載項次)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若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以外之公私場所」,而裁處10萬元,此一行政處分違法。蓋原告經營餐飲業已7年有餘,於經營期間內未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本次乃初犯且餐飯所致之氣味不若工業、農業所致化學性氣味對人體及環境損害之有害程度,是被告未審酌上情,於2萬元至20萬元之裁罰範圍,逕據裁處10萬元之高額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又,除直接裁處罰鍰外,尚有其他種類行政罰可資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絛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即可對初犯者以告誡之方式令其改善達成裁處目的之效,且10萬元相當於本店一個半月之「純利潤」,被告未審酌上情,捨棄對人民損害較少之裁罰方式而不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又縱依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解釋令,小規模餐飲業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乃以「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為違規主體規模之認定標準。原告於10
1年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不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惟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加重處罰「工商廠場」旨在「工商廠、場」等場所所排放之氣味較一般氣味對人體健康造成侵害可能較大,又因經濟資力較強故加重處罰,惟原告所營便當店產生之氣味乃烹飪食物所致,於一般住家亦會產生,非若工商廠場所製造化學氣味對人身健康之侵害程度;又原告所營便當店乃小本經營,如逕以商業登記有案為加重處罰之基準,而未區分實際營業所得加重處罰,有失公允。
㈡、若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裁處10萬元,此一行政處分亦違法。蓋就本條項觀之,乃以「工商廠、場」之違反主體為加重處罰之基準;然環保局所進行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乃以「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為裁罰標準。因此,被告關於判斷原告是否不符排放標準時,將原告界定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以較低之數值為裁罰門檻;而於裁量罰鍰範圍時,卻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加重處罰,顯有雙重標準逾越法規之授權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有違,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如欲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而加重處罰,則其排放標準數值即應與裁罰主體一致,即應採「工業局及農業區」之排放標準值分別為50及30,始稱公允。而原告之檢測數值為21,顯未逾「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標準值50及30,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違法應為撤銷。
㈢、又,依據被告102年1月10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環保署補充答辯書之補充說明:檢測當日所處為住宅商業區,風速小而風向持續變化,因此於現場初判定下風處風向儀顯示風向為北北東風,但採樣時採樣點仍稍微調整至最適當處(選擇味適最濃處)進行,因此樣品確實具有代表性。
雖採樣點標示與起初測定風向有不一致之處,惟實際採樣位置仍已獲得原告簽認同意,且附近並無干擾因素,因此檢測結果並無疑義。然被告環保局採樣點位處店家林立之商業區,風速小而風向持變化,因此該採樣品所檢測數值豈能證明全屬原告經營之便當店所排放。且採樣點周遭除原告所營便當店外,尚有麻辣燙店、米糕店、鹽酥雞店、加油站等會大量散發氣味之店家林立於旁,豈屬被告補充答辯書中所陳,附近「無干擾因素」?為此,陳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為職權調查證據,重新於同一檢測時間及地點進行檢測。另接到環保局裁處書後業已提出改善措施,後來因效果不佳並遷移店址。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1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年3月18日所為之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之訴願聲請之訴願決定關於10萬元部分,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工商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7月11日派員進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官能檢查,檢測數值為21,未符合「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度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11月15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前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前段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第3條第1款規定:「周界:
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3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萬。」。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環保局人員於101年7月11日至原告營業地點北側相鄰之民宅2樓陽台周界外稽查採樣,採得樣本經送交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即佶川公司檢測,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21,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佶川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為前詞置辯,惟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明定:「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經查本件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1.本案為陳情案件,執行該店之周界異味官能測定。2.該店為餐飲業,稽查當時為晴天、風向為北北東風、於該店下風處擇一味道最濃處採樣,採樣前pump流速4.5L/min,採樣點位於陳情人民宅2樓陽台,陽台屬開放空間、採樣口離
2樓樓板高度1.5公尺、採樣時間為9時18分至9時20分,約採9L之樣品,採樣袋已有清洗紀錄,採樣袋編號:A003-1,味道性質為餐飲業之油煙味,未有其他異味干擾。3.樣品依規定保存(黑袋子避光),稽查過程拍照存證,稽查當時該店正常操作中。」,顯示本次稽查採樣,符合前揭方法規定。次按環保署於95年10月3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且本件被告環保局當日進行稽查檢測時原告正在操作中,採樣過程會同業者代表並經簽章確認,同時詳載樣品味道及採樣位置,並有被告之會同原告於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附卷可按,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便當店所產生之氣味,致造成便當店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10),其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所為之採樣、檢測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及採樣點位處店家林立之商業區,旁風速小而風向持變化,因此該採樣品所檢測數值不能證明全屬原告經營之便當店所排放,而採樣點周遭除原告經營便當店外,尚有麻辣燙店、米糕店、鹽酥雞店、加油站等會大量散發氣味之店家林立於旁,豈屬被告所陳,附近「無干擾因素」等情,尚非可採。復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上開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符合排放標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排放標準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
㈣、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餐飲業不若「工商廠場」之化學汙染嚴重,應適用「公私場所」為處罰基準,或者,被告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之處罰基準後,卻未採用排放標準較高之「工業區及農業區」,而另採用排放標準較低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顯不一致,原處分有違法云云,然查: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已就「公私場所」及「工商廠場」定有不同裁罰基準,須先指明。就二者之區別,行政院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提及: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污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見本院卷第89頁);另行政院環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有關空污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見本院卷第90頁)。鑑於前揭函釋乃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又原告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餐飲業,而非固定或流動攤位,且原告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有前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年2月4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訴願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佐。參諸前揭函釋,原告所經營之港澳廣式燒臘便當店既從事營利活動,本即劃歸「工商廠場」範疇而應就污染情形承擔較高裁罰,且原告亦不符合首揭函釋所列舉兩種例外得從輕認定為「公私場所」之情形甚明。而依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於不同區域別適用不同標準值,並於備註明載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原告所經營之餐飲業於本件檢測所處之位置為住宅商業區,則本件被告採樣位置既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自應適用該區域之管制排放標準,因此,本件應適用之排放標準,亦有所據,而被告環保局人員於101年7月11日至原告營業地點北側相鄰之民宅2樓陽台周界外稽查採樣,採得樣本經送交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即佶川公司檢測後,測得異味污染源濃度指數為21,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並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餐飲業不若「工商廠場」之化學汙染嚴重,應適用「公私場所」為處罰基準,或者,被告將原告界定為「工商廠場」之處罰基準後,卻未採用排放標準較高之「工業區及農業區」,而另採用排放標準較低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顯不一致,原處分有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以10萬元裁罰對餐飲業來說,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惟查,空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明揭此旨。而空污法第56條區分「公私場所」及「工商廠場」而易其裁罰基準之規範用意,實係考量工商廠場造成之污染情形,往往較公私場所為嚴重,且工商廠場藉由工商活動以營利,自應對因營利行為所生之空氣污染,負有更高防免義務,果逾排放標準,相對即應承擔較高之行政罰責。本件原告既為營利之「工商廠場」,被告以其排放廢氣逾越標準為由,予以裁罰,其裁罰之手段自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又原告經營餐飲業,本意即在獲利,惟究不能解免於商號對其營業行為所生環境污染應予防免之社會責任,今空污法採取課處罰鍰之財產權剝奪方式促其改善,此手段尚屬多種同樣能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減免環境污染等公益價值,遠高於對原告個人之金錢裁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就原告逾越排放標準之違規行為,僅處以立法者授權裁罰範圍中之最低額即10萬元,此一立法形成自由及行政裁量權限,尚無不當而應予尊重。則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以其屬「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
1年11月15日前改善,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