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邱裕展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雖該2罪嗣後與另案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該2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復為躲避另案通緝,冒名並偽造「邱裕展」之署名,影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為甚非,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邱裕展」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