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何智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何智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時,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26mg/l)」之違規行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涉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3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7月1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7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舉發警員於104年6月16日11時14分接獲民眾報案,前○○○區○○○○○路口處理A3車禍事故案件,依處理車禍事故程序告知 何君 相關權益駕駛人均須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何君經飲水漱口後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0.26mg/l,依法當場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何君經飲水漱口後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6mg/l,依法當場製單告發,惟過程中未全程錄音錄影」、「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供參」。
㈢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我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1點左右開車行○○○區○○路、民
生路口,因我經過時是綠燈,此時前方不到50公尺處的號誌轉變為黃燈,前方車輛煞車有點急的煞了下來,而我見狀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導致交通事故。本想因為我的車是公司車保險有理賠,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請理賠專員到場,等到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要驗酒測,我也配合吹氣但吹出來的結果酒測值達0.26,當下警員說我身上沒酒味,說話也沒酒味,行為和說話也正常,為什麼會超標,我自己也嚇了一跳,警員便問我上次喝酒是什麼時候,我也照實回答104年6月15日下午3點多喝到5點多喝了3支玻璃瓶的啤酒,警員卻說都17個小時早就退了怎麼會這樣,當下我也說我出門前也請同事確認過我身上與吹氣都沒酒氣才出門,當下我便要求員警讓我重測第二次,但遭員警拒絕,所以我立即要求員警讓我抽血檢測也遭員警拒絕,事後我就只能一路配合員警跑完所有的流程。當我重新獲得自由已是晚上11點,如果當下我知道我自己酒駕,我怎麼會主動報警?而且我的工作是送貨員,所以常常都要開車,對酒駕我一直很小心,加上現在家裡只有我一人上班,駕照對我來說就是賺錢的工具,我在自己都不知道酒駕的情況下被測出酒駕,我尊重法律的判決,但只希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沒了駕照我就失業了,後續的罰金跟賠償我便無力負擔,會導致我家經濟困難無法生活等語。
㈡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6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至原告要求員警重測第二次等情,惟第一次酒測結果為0.26毫克,既經成功檢定酒精濃度,依理員警應無應原告要求再次施以酒測之理,否則再次檢測結果若發生與前次酒測數值不同,不僅將遭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且究竟應該給當事人進行幾次酒測以及應以何次酒測數執為認定標準,亦生爭議,是員警應無僅因當事人要求而再次進行酒測之理。
㈡又原告要求抽血檢驗等情,惟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無須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併此敘明。
㈢至原告稱不要吊扣駕照,沒了駕照就會失業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舉發、裁罰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7頁、第38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0頁),舉發通知單(第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34頁、第35頁)為證,另原告因本件事實經酒測超過法定標準,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論罪科刑,亦有該判決書卷內足憑(第8頁、第9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於酒測前一日即104年6月15日下午與友人飲
酒,迄於6月16日下午1時許受檢測時,已近17個小時,伊並不知道自己有酒駕之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違規屬實,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所抗辯並不知道自己酒駕等語,是否能解免酒駕違反處罰條例之責,以及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為舉發、裁罰,是否有所違誤。
㈢審查標準之建立: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清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即處罰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應認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意旨與範圍。
⒉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示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復經大法官於釋字第432號解釋文中闡釋清楚,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審酌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經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補充,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規定標準,乃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此等標準可以科學方法進行判定,事後復可於司法程序中對檢測結果之紀錄予以確認,而上開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其意義亦無難以理解之處。然而,現實生活中需飲用多少酒類才會產生前開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結果,或者飲酒後需要經過多久時間的代謝消退,體內所含酒精始降低至標準而得再次駕駛汽車,因牽涉行為人能否預見自己所為是否抵觸前開規定,則必須從受規範者或一般人的角度進行觀察,釋字第432號「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第623號「非一般人難以理解」、或第636號「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第689號「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等用語已經清楚說明。查要飲用多少酒類才會達到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以及在此等酒精濃度下會有何種生理症狀,乃至飲酒後需經多長時間始能代謝回復而得以再次駕駛汽車等,由於含酒精飲料種類繁多,以及每個人對酒精之耐受程度與代謝能力不同,客觀上固難以建立統一標準,然政府主管機關除一再宣示酒後駕車應受取締處罰之立場外,對於前述各項均無何宣導教育,不免使人民產生只要體內有酒精存留,無論如何均不能開車之認知,而此等全然禁止之認知於法律應使人民知所舉措之目的上實無意義,故依本院之見,若從受規範者即人民之觀點出發,以現在社會上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來說,除了滴酒不沾之外,要如何避免抵觸「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以上」而駕駛汽車之誡命,上開形式上具體之數據尚難謂明確、可得預見之行止標準。
⒋另一方面,關於法律用語應該明確到何種程度始符合法律
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學說上有所謂「薄冰原則」,申言之,只要法律能夠指出那些行為已有逾越規範而被處罰的風險(薄冰區),使人民可以合理地避開或預見其所從事的活動具有違法的風險,便已盡其告知義務,亦即法律只要具有「合理範圍內的明確性」即為已足。(參見許宗力,論法律明確性之審查:從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談起,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4期,第1704頁至第1705頁)準此觀點,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設定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一般人固然難以由日常生活經驗自行判斷是否確實已經超出標準,然而該酒精濃度標準之設定,明確傳達身體受酒精影響時不應駕駛汽車之意涵,故若以「體內存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作為處罰條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欲標示之「薄冰區」,當認合於人民之法律情感而具有「合理範圍內之明確性」。
⒌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另從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反面解釋,除該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及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情況外,客觀上該當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之要件者,仍應續審究行為人對該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此乃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實務上關於醉態駕駛要件之該當,率皆以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為已足,亦即只要行為人經測試檢定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予處罰,對於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則多未審酌論述,然行為人需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始承擔行政或刑事上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均可參照,是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於行為人主張不知自己已然違法之案型尤然,蓋「法律不是陷阱,隨時蟄伏在暗處等著無知大意的獵物上門」;至於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者,參諸上述「薄冰區」之說明,則應以行為人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體內存有相當程度之酒精濃度」而仍駕駛汽車作為判斷標準。
㈣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涵攝: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肇事前一日(6月15日)下午與
友人 李育鑫 前往臺北是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一家熱炒店喝酒,2人共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飲酒時間約為下午3時至5時等情,與伊在警詢中所述乃相一致,有警詢筆錄卷內可稽(第40頁);證人即與原告共同飲酒之李育鑫於本院亦證稱:「(去年6月)有跟他(原告)碰面,但具體時間我不太記得」、「那天碰面我去找原告,去原告公司,他公司在迪化街那邊」、「(之後)聊天吃飯,我們出去外面吃,去快炒店,應該是長安東路那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喝哪種酒?)不是台啤就是金牌,不然就是海尼根」、「玻璃瓶」等語(第64頁、第65頁),經核亦認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所陳可以相合。此外並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主張,本院遂以原告係於前一日午後飲酒作為基礎事實。
⒉次查,人體內酒精含量係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
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原告陳稱於前一日下午5時結束飲酒,迄至翌日上午11時為警酒測,其間已經過約18個小時,若依上開代謝率計算,則可代謝之體內酒精達每公升1.13毫克,故原告以伊業經長時間休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且無何酒醉症狀,因此駕車上路,情理上實難謂仍可預見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原告此項主張遂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可得調查之證據,應認原告於前一日(104年6月15日)下午3時至5時飲酒之主張為可採,而迄於違規之日即同月16日上午11時許,已有約18個小時的間隔,則原告認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而駕車上路,當認合於經驗法則,而原告既然毫無預見自己體內酒精濃度仍然超過標準之可能,即難謂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本件值勤員警之實際取締時,並未對原告是否因酒精影響致使平衡感、肢體操控、手眼協調等生理機能低落等情詳為調查,本院並無其他依據足資判斷原告得否從生理狀況而得以認識自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經舉發裁罰之作為,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該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應不予處罰。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與事實,而為舉發、裁罰,遂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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