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 莊俊俊龍 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間,在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O.5mm金屬彈頭七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一顆、由金屬彈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與塑膠物組合而成八顆),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夜間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街○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而由甲○○主動取出上開物品。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件、函覆一件。
4、內政部認定函一件。
5、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詐欺紀錄,素行尚可;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臨時雇工,月收入約二萬元,已婚,育二未成年子女,另與妹共同扶養八十餘歲父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稱好奇購買子彈而持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未攜出使用,亦未對他人或社會安全造成損害,且犯後主動交出並供認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之求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至扣案具殺傷之子彈十六顆均經試射鑑定,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彈殼及工具一批,因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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