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蔭山友紀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李柏毅 律師被告蕭 敬騰
林有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7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蔭山友紀以被告 蕭敬騰 、林有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林有慧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79號、104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48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48號卷第22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4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狀,亦有該書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敬騰及其經紀人即被告林有慧前與聲請人有所嫌隙。而於102年4月間,聲請人由房仲介業者帶同前往被告蕭敬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森之丘社區」之住處,聲請人即在該社區停車場與被告蕭敬騰之機車合照,復於同年7月間,聲請人搬入「森之丘社區」居住,而於同年月17日23時30分許,聲請人自行攜帶 湯品 前往該社區內之被告蕭敬騰住處外,按門鈴欲將湯品送交被告蕭敬騰,被告蕭敬騰即通知該社區保全人員代為婉拒後,被告蕭敬騰乃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就前揭情事撰文表達不滿。詎被告蕭敬騰、林有慧在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由被告林有慧接受聯合影音網記者採訪之際,指摘「聲請人以偷拍、闖入社區、狂按門鈴等行為騷擾蕭敬騰已有半年」等不實事項,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而被告林有慧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接受蘋果娛樂頻道記者採訪之際,以「我去你媽的咧」、「她真的瘋了」等語侮罵聲請人,並指摘「沒有其他人恐嚇騷擾,只有她直接恐嚇騷擾」等語,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嗣聲請人經由聯合影音網、蘋果娛樂頻道之報導,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蕭敬騰、林有慧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有慧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有慧於102年7月20日向聯合報記者陳述聲請人有
以偷拍、闖入社區、狂按門鈴等行為騷擾被告蕭敬騰已有半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乃利用大眾傳媒不實指稱聲請人有長期騷擾被告蕭敬騰之行為,令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強烈之負面評價,自足損害聲請人名譽,且被告2人為求曝光媒體、炒作新聞,方由被告林有慧於受訪時為上開誹謗言論,其主觀上自亦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原不起訴處分未經傳訊被告蕭敬騰查明,逕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㈡被告林有慧於102年10月30日接受蘋果娛樂頻道記者採訪
時,以聲請人為對象表示「我去你媽的咧」、「真的是瘋了她」等語,其明知於受訪時之上開陳述會被報導周知,仍為侮辱聲請人之言論,自構成公然侮辱;再被告林有慧同日又向記者敘述「目前為止只有她,…她有直接威脅敬騰」等語,惟聲請人於被告蕭敬騰臉書上之留言僅單純祝福之意,非威脅之語,被告林有慧明知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竟仍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聲請人威脅被告蕭敬騰,其主觀上自亦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意圖,應構成誹謗。原不起訴處分不察,亦未傳訊蘋果娛樂頻道記者查明事實,應有適用法律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原有贊助合作之關係,本無嫌隙,因被告
林有慧曾提過不要把被告蕭敬騰當商品,聲請人於102年
7月17日在網路上得知被告蕭敬騰受傷後,基於關心及好意,同日晚間送煲湯至其住處,卻遭其拒絕,前開出於好意行為,事後先遭被告蕭敬騰將此事及聲請人FB帳號一同公布於臉書,被告林有慧復在媒體上披露聲請人身分,指控聲請人騷擾,聲請人遭媒體及輿論攻擊為瘋狂粉絲,影響聲請人名譽,由被告2人前開行為看來,不論係因被告林有慧與聲請人間之私人糾紛,或被告2人為求曝光媒體、炒作新聞,方由被告林有慧於受訪時為誹謗聲請人之言論,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聲請人於102年6月購買並搬入被告蕭敬騰居住之「森之
丘社區」,在102年7月17日聲請人送湯遭拒絕前,除於
102年4月間經房仲帶看屋時,偶然於停車場與被告蕭敬騰之機車合照外,並無其他打擾被告蕭敬騰之行為,聲請人既無私闖社區、長期敲門騷擾之行為,被告林有慧於10
2年7月20日向聯合報記者受訪之發言,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顯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㈤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慧間102年7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係雙方間就贊助商與經紀公司、藝人間之合作模式,因文化或觀念不同而有認知上差距,且業經雙方溝通完畢,實難佐證聲請人之邀約聚餐為騷擾。被告林有慧在102年7月20日接受記者採訪時,應知記者會將其受訪內容透過節目報導或新聞刊載方式使公眾周知,被告林有慧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聲請人送 湯乙 事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林有慧將此事直接訴諸媒體,仍無法解免誹謗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陳,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未依法調查事證,查
明事實,率認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認事、採證、用法均有違誤,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
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被告林有慧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有慧於102年7月20日向聯合報記者陳
述聲請人有以偷拍、闖入社區、狂按門鈴等行為騷擾被告蕭敬騰已有半年乙事,為被告林有慧所不否認,然聲請人於102年4月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人員帶同前往被告蕭敬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森之丘社區」之住處,聲請人即在該社區停車場與被告蕭敬騰之機車合照後,太平洋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已發函致歉;復於102年7月間,聲請人搬入「森之丘社區」居住,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3時30分許,聲請人自行攜帶湯品前往該社區內之被告蕭敬騰住處外,按門鈴欲將湯品送交被告蕭敬騰,被告蕭敬騰即通知該社區保全人員代為婉拒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業據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虞子明 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0頁至13頁),並有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104年5月11日太管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2年7月17日太子保全勤務日報表1份、聲請人與被告蕭敬騰所有機車合照之照片、太平洋公司102年5月10日太屋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71頁、第74頁)。另於10
2年7月13日,聲請人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就東科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贊助被告蕭敬騰後,與被告蕭敬騰及其所屬經紀公司即喜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間合作模式之認知有所差異一事,向被告林有慧表達歉意;而當日被告林有慧亦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表達無法全然配合聲請人所提出之要求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慧間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10
3年度偵字第11779卷第81頁至第82頁),前開事實,足堪認定,益證被告林有慧於受訪時所稱聲請人有偷拍、按電鈴、送湯給被告蕭敬騰及騷擾被告蕭敬騰等節,並非無據,誠難認被告林有慧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㈡證人即訪問被告林有慧之聯合報記者 葉君遠 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印象中當時被告林有慧講的不是闖入及偷拍,當時講的應該是聲請人要去送湯的事,好像提到陸續有半年之久,意思就是說不是第1次。因為聲請人與被告蕭敬騰事情在報紙上已經炒了一段時間,報紙有報導聲請人一直要找被告蕭敬騰,伊當天碰到只是要問被告林有慧到底被告蕭敬騰與聲請人間是什麼情況,被告林有慧就開始陳述, 伊才 針對其陳述部分加以報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
779卷第58頁),益見被告林有慧在接受證人葉君遠採訪時所為之陳述,係將其所知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項告知記者,難認被告林有慧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為求曝光媒體、炒作新聞,方由被
告林有慧於受訪時為誹謗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令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強烈之負面評價云云。惟證人葉君遠證稱:於102年年間,因聲請人與被告蕭敬騰間之相關新聞已由各新聞媒體報導,伊在臺視攝影棚之我要當歌手節目之化粧室碰到被告林有慧,當天很多記者在,就跟被告林有慧閒聊此事,因為被告林有慧係被告蕭敬騰之經紀人,被告林有慧對被告蕭敬騰與聲請人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會知道,伊才訪問被告林有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認在被告林有慧接受採訪之前,聲請人與被告蕭敬騰間相關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報導相當時日,被告2人實無須再藉前揭聲請人拍照、送湯情事作為其等宣傳手段之必要;參以被告林有慧於上開時、地,因偶遇記者葉君遠,其居於被告蕭敬騰之經紀人身分接受採訪、詢問,而為前揭陳述,已難認被告林有慧、蕭敬騰就證人葉君遠當日偶遇之採訪,有何預見可能性,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就被告林有慧接受記者採訪所為陳述,係基於事先之犯意聯絡所為,誠屬其個人臆測,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猜測,率爾推論被告蕭敬騰有誹謗犯行。
㈣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有慧於102年10月30日接受記者採訪
時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合先說明。
㈤蘋果娛樂頻道新聞記者於102年10月30日對被告林有慧進
行採訪時係提問「她(指聲請人)有提到說你(指被告林有慧)對外都說是 老蕭 (指被告蕭敬騰)的女友?」,而被告林有慧則回覆稱「我去你媽的咧,真的是瘋了她,不需修飾,我的答案是去你媽」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9卷第83頁),則依當時採訪問答之前後內容,足見被告林有慧係針對記者之提問加以回應,所指對象並非聲請人,縱然被告林有慧所使用之言詞尚非文雅,亦難認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至於蘋果娛樂新聞之內容,被告林有慧係向記者敘述「但是我們確確實實沒有收到任何其他的類似騷擾或恐嚇的字眼,目前為止只有她,敬騰的FACEBOOK上,她有直接威脅敬騰」等語,且聲請人曾在微博上對被告蕭敬騰說:「出入小心!!有個撐我的網友,說話有點怪,我安慰了他希望他聽話,不會造成什麼會受傷人的事;在公共場合你對我斯文有禮,在私人時間就叫警衛帶我走,你虛偽的一面我看清楚了,但都不想有人會受傷害,所以通知你一聲而已」,前開微博內容亦一併配合在該新聞報導播出,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1779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聲請人雖主張前開微博內容之「出入小心!!」僅單純祝福之意,然綜觀前開內容尚有「有個撐我的網友,說話有點怪、不會造成什麼會受傷人的事」等文字,則與「出入小心!!」一語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客觀上確易使人有遭受恐嚇威脅之聯想。堪認被告林有慧在接受記者採訪時,陳述聲請人有直接威脅被告蕭敬騰之情況,應係基於聲請人曾在被告蕭敬騰微博上撰寫「出入小心」等文字之緣故,難認被告林有慧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縱聲請人認伊在被告蕭敬騰微博上撰寫「出入小心」等文字,僅有單純祝福,並無威脅之意,惟被告林有慧所為前開陳述既非屬全然無據之不實事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 林有慧有慧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㈥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指摘本案承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蕭敬
騰到庭及傳喚蘋果娛樂頻道記者作證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傳喚被告、證人等再為調查行為,附此說明。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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