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原告 張志翔 被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另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2度訴字第368號被告 劉宛君 被訴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原已對被告劉宛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業經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另於113年3月12日對共同正犯黃珊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起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而被告劉宛君雖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對本案提起上訴,然全未敘述上訴理由,難認本案業經合法上訴,是原告對被告黃珊珊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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