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林魁 即林魁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燕巢校區電資學院大樓電資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勞務採購對外招標,由伊得標,兩造乃簽立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付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及第二階段之初步設計成果初稿,嗣於檢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時,上訴人以提送之內容尚缺漏各項作業項目設計之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等資料文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補正後,上訴人考量燕巢校區開發順序及搬遷期程變更,若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兩造遂於102年3月19日會議中達成同意依契約第16條辦理本案契約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及被上訴人應於會後1週內提出預估服務費用結算明細之結論,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系爭服務契約自即日起暫停執行,俟其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全部契約。之後,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會議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萬2,63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第三階段之細部設計服務費金額為180萬5,322元。詎上訴人事後竟以被上訴人遲延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資料文件共逾期81日為由,扣罰142萬6,949元,僅給付37萬8,373元服務費。惟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時程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規劃之部份資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而應將上開扣罰之金額依約並加計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如認逾期履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因政策變更而無意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雖遲延履約,顯然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結算已完成之服務費總金額僅為574萬2,636元,上訴人逕以系爭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為基準,計罰逾期違約金142萬6,949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後,給付剩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
2萬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招標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點約定,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之「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施工規範」、「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確認機電(含弱電)等系統提送主管機關審查」等資料文件,係可歸責於己,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其應補正上開缺漏文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6日始補正,共計逾期81日,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依系爭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之千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42萬6,949元後,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服務費餘額,即屬正當。況履約期限嗣經審計部審核後,尚認應回溯自契約決標日即99年3月17日起算,故被上訴人實際逾期日數,除上開81日外,應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103日(各項逾期日數詳如附表),合計為184日,是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應屬適當,並無過高,而被上訴人逾期在先,與契約嗣後終止究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關聯,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扣罰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1,795元,及自10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履約逾期共103日之情形,總計逾期日數應為
184日,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對外進行
勞務採購招標,於99年3月17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服務契約第二階段之初設成果初稿,於契約期限內完成。
㈢兩造於102年3月19日會議達成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規定
辦理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並經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終止契約,嗣依兩造102年11月15日會議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574萬2,63
6元,而其中第三階段結算應付金額180萬5,322元,惟經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142萬6,949元,僅給付37萬8,
373元。㈣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服務契約招標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時程,
提出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所需之全部資料,嗣以101年3月16日函補送(原審卷第259頁):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共逾期81日。
㈤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會議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
費總金額為574萬2,636元,不包含地質鑽探調查工作費30萬元及基地地形測量費20萬元在內。嗣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含稅)總價為624萬2,636元(原審卷一第36頁)。
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逾期103日,其中就被上訴人所爭
執逾期天數之項次1、3、4、5,若以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非溯及自決標日即99年3月17日起算)為契約生效日者,則被上訴人均無逾期。
㈦附表項次2之工作內容(第一階段:於決標日之次日起45天內提送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被上訴人逾期25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逾期天數為若干?所謂契約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
若自決標日起算,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應以若干為適當(計算金額之基礎
應以:①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或②已完成結算之設計服務費574萬2,636元,或以③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即②再加計地質鑽探調查地形測量費用50萬元共
624萬2,636元)?
六、被上訴人逾期日數為若干?所謂契約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若自決標日起算,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日數共為184日(本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遲延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共逾期81日,嗣於本院主張追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履約亦逾期103日,總計逾期184日),被上訴人對其遲延提出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逾期25日(附表項次2),遲延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之各作業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數量計算書、工程詢價及分析評估資料等逾期81日,共計逾期106日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遲延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所需之全部資料部分,逾期81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就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約逾期106日部分,堪信為真。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項次1、3、4、5之
履約逾期,合計逾期日數78日云云,無非係以:契約第一條第七項明文約定,以甲方(指上訴人)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且招標須知第77條明定契約
主文亦係招標文件之一,是契約生效日應自決標日即99年3月17日起算,而非自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起算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契約生效日應自簽約日後起算,始為兩造真意並符公允,若以決標日起算者,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查,附表所示各項工作內容之履約期限,僅項次2係以決標
日之次日起算,其餘項次1、3、4、5均以本契約生效日為起算時點,有契約及招標補充說明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1、249、254、2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99年
4月12日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固約定:「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原審卷㈠第11頁契約背面)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評選結果獲得優先議價權,請其指派人員於17日與上訴人辦理議價,嗣於同年月25日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決標結果,有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並於99年4月22日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服務契約已於99年4月12日簽約用印完成,依契約規定應於契約生效日15天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10份送校備核等語(原審卷㈠第80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27日函送上開服務實施計畫書一式十份(原審卷㈠第82頁),上訴人亦未認有逾期提出之情形,嗣於99年9月9日應用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合約規定辦理提送專業技師名單資料時,於該函文說明二,尚以:【本件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二目規定,應於「簽約後150日內」提送合作專業技師資料,經本校催告至今尚未完備。】(原審卷㈠第121頁),而與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二目所載之【其餘之專業技師資料最遲於「本契約生效日起150日內」送甲方核備】等語不符(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復於履約期間對被上訴人所提送之附表所示項次1、3、4、5工作內容,均未表示有何履行逾期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公文往來明細可佐(原審卷㈠第57至236頁),嗣上訴人因考量政策變更已影響系爭工程構想書原核定時程(99年至103年),加上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如繼續進行細部設計,日後將可能因履約期間過長導致上訴人增加費用,產生履約爭議或重複設計情形,增加上訴人財務負擔,而與被上訴人合意依契約第16條辦理契約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審議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㈠第231頁)。兩造合意停止履約並終止契約後,雙方議定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依前項會議議定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率計算,結算總金額為57
4萬2,636元(含稅),並針對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檢討時,係以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為契約生效日,而認定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日數合計為81日等情,有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開會通知單及103年1月15日函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暨附件可佐(原審卷㈠第233、234、235至236頁)。凡此各節,依兩造公文往返內容(原審卷㈠第57至236頁)、履約、終止契約及結算經過,上訴人針對本件契約生效日起算之履約時程,均係以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為契約生效日起算履約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各項文件資料,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有無履約逾期之情事之時程基準,嗣於契約終止結算應付款項時,亦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復於原審審理中,亦僅主張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日數共為81日等情以觀,佐以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契約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當事人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非不得變更。是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有以簽約日為契約生效日之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履約期限應自契約日為生效日起算,非溯及自決標日起算,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雖於10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契約執行情形審核結果,略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經查本案未明訂契約生效日,依上開工程會函釋,應以勞務採購決標日99年3月17日為契約生效日。惟查受託建築師事務所逾期提供服務實施計劃書、規劃成果報告初稿、基地地形測量工作成果、初期合作之專業技師資料等,貴校皆以99年4月12日(簽約日)為計罰逾期違約金起算日,..未以上開契約生效日(99年
3月17日)或決標日之次日(99年3月18日)起算計罰逾期違約金,少計逾期日數如附表所示之103日】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查,系爭服務契約係於99年3月17日決標,兩造簽約時間則為同年4月12日,斯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尚未做成系爭函釋,又兩造就前開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之逾期審核爭議,業於104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會議中達成結論:「經協議後,本案契約雙方同意將審計部審核通知應另加計103日逾期日數及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納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逾期違約金爭議訴訟案合併處理,並由校方依審計部審核通知提出主張後,逕由法院審理判決之。」,有上訴人製作之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見,本件契約生效日究應認定自何時(決標日或簽約日)起算,本院並不受上開審計部審核通知函文所拘束。而上訴人履約過程已有以契約日為起算契約生效日之意,業如前述,且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距離決標日即99年3月17日,已相差26日之久,致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項次1、3、4、5等工作事項之履約期間,實際上均短少26日,若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起算履約期限,進而計罰逾期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而言,非但違反兩造履約之真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妥適。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生效日仍應自實際簽約日即99年4月12日起算,方為公允。上訴人主張應自決標日起算,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附表項次2「未於第一階段於決標日
之次日起45天內提送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逾期25日及遲延提送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文件逾期81日,合計履約逾期10
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日數共為
184日,為不足採。
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扣款應以若干為適當(計算金額之基礎應以:①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或②已完成結算之設計服務費574萬2,636元,或以③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即②再加計地質鑽探調查地形測量費用50萬元共
624萬2,636元)?㈠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指
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如附招標補充說明書之提送成果期限)。未於各期限提送者,各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及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若乙方未能依契約所載服務工作成果提送時程規定期限或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延長期限內提出各期成果,每逾一日應支付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1/1000罰款,但最高累計金額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20%為限,此項罰款甲方得在應付乙方款項內扣抵」,同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此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5、19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履約逾期106日之事實,上訴人可依前開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其應付被上訴人之第三期服務費中扣抵之,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或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價624萬2,636元為計罰基準,被上訴人則以:應以實際結算之設計服務費總額574萬2,636元為計算基準,並應酌減,以原審認定之46萬5,154元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於99年3月17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簽約,嗣上訴人因燕巢校區開發順序及搬遷期程變更,經整體考量,若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有公共利益,兩造乃於102年3月19日開會達成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暫停執行及終止作業,並經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同意終止契約,嗣依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會議所議定之服務費率,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為574萬2,636元,並於102年12月31日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契約金額新台幣17,616,650元」、「結算總價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整(含稅)(依服務費率百分比法計算,含基地地形地物測量費及地質鑽探調查費)」、「本勞務採購案已完成部分:㈠規劃設計工作:第一階段規劃作業、第二階段初部設計作業、第三階段細部設計作業(部分完成)。㈡基地地形測量工作。㈢地質鑽探調查。」等情,有兩造往來公文、會議記錄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7、66、68、80、225至2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服務費用依雙方議定服務費率辦理。二、計價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雙方議定服務費率辦理)1.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第二類(依雙方議定服務費率辦理)
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語,而招標文件、服務費用計算表及工程預算書,均係將「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用」與「地質鑽探調查工作費用」及「基地地形測量費用」分列不同項次,此有上開文件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62、64頁),足認「地質鑽探調查工作費用」及「基地地形測量費用」雖列於服務費用項下,但非屬委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服務費之範疇。而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本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等語,應屬扣罰違約金之【額度】不得超過本服務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而第13條第1項約定:
「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若乙方未能依契約所載服務工作成果提送時程規定期限或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延長期限內提出各期成果,【每逾一日應支付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1/1000罰款】,但最高累計金額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20%為限」等語,始為違約金計罰之基準,自應優先適用。佐以兩造於10
2年11月15日會議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費總金額時,並於會議記錄之12.契約價金給付檢討項內僅列:「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及「規劃設計服務費」,而未包含地質鑽探調查工作費30萬元及基地地形測量費20萬元在內(本院卷第160頁)。且系爭服務契約之提前終止,既係因上訴人考量使用單位需求尚未確認,如繼續進行細部設計,日後將可能因履約期間過長導致上訴人增加費用、產生履約爭議或重複設計之情形,增加上訴人財務負擔為由,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作業,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原本預期可得之服務費並因此縮減,如逾期違約金仍照原契約全部服務費總價計算而不依比例減少,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僅能取得履約標的減少後之部分設計服務費,另一方面仍須負擔按原契約全部總價計算之違約金,亦不符公平,是系爭服務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其已完成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況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之工項係屬於規劃設計工作之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及第三階段提送細部設計成果部分,益徵本件計罰違約金之基礎應以兩造完成結算之設計服務費總額574萬2,636元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服務契約總價1,761萬6,650元或驗收結算已付款項總額624萬2,636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均不足採。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履約逾期106日,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依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
574萬2,636元計罰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為60萬8,719元(計算式:5,742,636元×106日×1/1000=608,7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可自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三期服務費款項內扣抵之,然上訴人實際扣抵之違約金為142萬6,94
9元,已逾上開可計罰之金額,故應返還超扣之款項81萬8,
230元(計算式:1,426,949元-608,719元=818,230元)。㈢被上訴人雖以:契約已經上訴人提前終止,被上訴人逾期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46萬5,154元云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系爭服務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之日數,每日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業如前述,而系爭服務契約係經公開招標採購,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則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認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況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點乃102年
3月間,係在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之後,而被上訴人遲延提送第一階段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99年5月27日)及第三階段細部設計成果(101年3月16日)等資料文件,已有延宕上訴人計畫之情,並據證人 潘建南 即上訴人員工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96頁),難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究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僅憑契約已經提前終止,即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計罰逾期106日之違約金60萬8,719元,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約逾期日數共為106日,上訴人依約可按日依支付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0萬8,719元,並可以其結算應付被上訴人之第三期服務費180萬5,322元扣抵,惟上訴人實際扣抵違約金142萬6,949元,已超過上開得計罰之違約金60萬8,719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餘額81萬8,23
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81萬8,2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日數應加計103日之內容┌──┬───────────────────┬────┬────┬────┬─────┬──────┬──────┬──────┐│項次│契約或招標補充說明書│約定提送│約定起算│實際起算│實際提送完│實際計算工作│依規定計算工│逾期日數││││工作日數│日(B)│日(C)│成日(D)│日數(E)=│作日數(F)=│(G)=(F)-(A)││││(A)││││(D)-(C)│(D)-(B)││├──┼───────────────────┼────┼────┼────┼─────┼──────┼──────┼──────┤│1│招標補充說明書│15│99年3月│99年4月│99年4月27│15│41│26│││五、(三)││17日│12日│日││││││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15天內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10份送經甲方核可後實施││││││││││並作為各項工作執行之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含工作進度桿狀圖、工作流程及原則、作業││││││││││成果之提送及審核日程、工作人員之組織及││││││││││架構(至少應含工作組織表及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專長,且主要工作人員應與服務建││││││││││議書所提列之人員名單相符)、品質保證計││││││││││畫(至少應含建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管理││││││││││計畫、計晝執行之管制及校核、品質管制程││││││││││序與紀錄建檔保存)、大地工程調查計畫等││││││││││。││││││││├──┼───────────────────┼────┼────┼────┼─────┼──────┼──────┼──────┤│2│招標補充說明書│45│99年3月│99年4月│99年5月27│45│70│25│││七、提送成果期限││18日│12日│日││││││(一)規劃設計工作││││││││││1.第一階段:於【決標日之次日起】45天內││││││││││提送【規劃成果報告書初稿】。││││││││├──┼───────────────────┼────┼────┼────┼─────┼──────┼──────┼──────┤│3│招標補充說明書│75│99年3月│99年4月│99年6月25│74│100│25│││七、提送成果期限││17日│12日│日││││││(三)基地地形測量工作:於【本契約生效││││││││││日起】75天內提送【地形測量成果簿】。││││││││├──┼───────────────────┼────┼────┼────┼─────┼──────┼──────┼──────┤│4│契約│20│99年3月│99年4月│99年4月13│1│27│7│││第2條第2款第8項第2目││17日│12日│日││││││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20日內將【初││││││││││期合作之專業技師資料】(含執照影本及重││││││││││要工作經歷等文件,並應將其技師科別、姓││││││││││名、執業執照字號、簽證範圍及項等資料彙││││││││││整表列)送甲方核備(原則須與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提列之專業技師名單相符)。││││││││├──┼───────────────────┼────┼────┼────┼─────┼──────┼──────┼──────┤│5│契約│150│99年3月│99年4月│99年9月3日│144│170│20│││第2條第2款第8項第2目││17日│12日│││││││【其餘之專業技師資料】最遲於【本契約生││││││││││效日起】150日內送甲方核備,如有甲方認││││││││││為不能稱職者,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異議││││││││││。││││││││├──┼───────────────────┼────┼────┼────┼─────┼──────┼──────┼──────┤││合計│││││││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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