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 顏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佳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119元。然因資助父親償還債務,無力負擔還款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3頁至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頁至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4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卷39頁)、薪資表(卷第33之1頁至第33之5頁、第10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1頁至第62頁)、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第10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651,653元
、298,446元,平均每月所得54,304元、24,871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年5月5日起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5月至9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後,平均每月薪資均為37,757元【計算式:(32,997+38,056+38,056+38,056+39,968+39,706)÷5=37,757,四捨五入】,另領有103年年終獎金29,052元、其他獎金5,000元,以其任職共8個月計算,平均每月4,257元【計算式:(29,052+5,000)÷
8=4,25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7頁、卷第39頁、第33之1頁至第33之5頁、第10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2月收入43,900元(參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42,014元【計算式:37,757+4,257=42,01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顏來教 與母親 郭月珠
扶養費9,000元。經查,顏來教與郭月珠分別係36年、00年生,2人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顏來教名下有2車,郭月珠有1車,顏來教每月領有年金3,953元(參第43頁至第47頁存摺影本、卷第63頁戶籍謄本、第66頁至第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顏特賓 為扶養義務人(卷第72頁家族系統表),未有無法負擔扶養父母親之情事。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5,107元【計算式:(7,083-3,953+7,083)÷2=5,107,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與他人分租房屋,每月需支付房租
6,000元(參卷第51頁至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04年度為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生活支出當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
10月即未繳款,合計繳納17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毀諾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月收入為43,9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6,775元【計算式:43,900-(10,708+6,417)=26,775】,雖高於每期23,1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聲請人當時因幫助父親償還債務,後於原公司離職,僅能聲請失業救助維持生活(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42,014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4,423元【計算式:42,014-(12,485+5,107)=24,423】,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82至第83頁、第88頁、第107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006,557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7,4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34,91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23,9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880,2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4,42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87個月【計算式:7,006,557÷24,423=287,四捨五入】,即需近2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惟非任職於公職,且需扶養父母親,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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