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6,8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217,04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62,4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9頁至61頁、第9頁至10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19,658元、19,8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每月21,000元,103年9月至
104年2月間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用分別為19,705元、20,146元、19,486元、20,585元、19,538元、19,87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889元,另患有直腸癌,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薪資清冊及薪資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64頁至65頁及第66頁、第63頁、第52頁至55頁、第98-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書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檢送之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平均數19,88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王○中,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王○中,其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受有每月生活補助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11頁、第67頁至69頁、第10
4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在別無特殊情形可認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需求而致聲請人有支付較高額扶養費必要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標準;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協議其子由聲請人監護,然此並不影響前配偶需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故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在扣除所領有之生活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即應以3,722元為度【計算式:(9,444-2,000)÷2=3,722】,聲請人自陳扶養費之數額高於前開金額,自應以3,722元為計算子女之扶養費,方為妥適。至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雖聲請人主張向國有財產局租地建屋每年需給付6,000元至7,000元,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目前確有支付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稱,其亦不知如何支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是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故暫不採認,附此敘明;惟因聲請人患有直腸癌,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頁、第9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病況,需負擔額外醫療之支出,屬於特殊情形,故本院認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略予增加至13,000元,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9,8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722元後,每月僅餘3,
177元【計算式:19,899-13,000-3,722=3,17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7,0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