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告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天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14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共2件)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本案」)之被告為 朱紫彤 、 林瑋婕 、 洪鋌晳 及 林嘉玲 等人(朱紫彤等人均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係本案被害人。惟依刑事本案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判決所載,均未認定本案共犯包括被告「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更未將其列為刑事本案被告,自難認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或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難認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因本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案對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