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常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常均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6巷往後港一路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6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至後港一路49巷前,適有 陳倢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倢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倢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倢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