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告 李龍添 地址詳卷

被告 賴宣帆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李龍添遭被告賴宣帆所屬詐欺集團,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並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持被告申辦門號用以聯絡之車手,致財物受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關說明: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各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及113年度偵字第25761移送併辦,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第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雄檢固以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下稱「後案」)。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後案」與「前案」犯行之時、地暨被害法益均有別,核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審究,復以上開判決敘明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準此,「後案」事實既未經起訴,依前引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提起,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既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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