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蓁明知「手機殼」之展示影片1段(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卷第33頁截圖)為告訴人 楊凱淇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自大陸網站「小紅書」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刊登在自身之INSTAGRAM(帳號:pamper_you)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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