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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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乾峰
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
薛智友 律師
被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
被告 劉正祥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周啓財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第24708號、第25378號、第30573號、第3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啓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周啓財(下合稱被告洪乾峰等4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分別命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被告 周啟財 自同年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周啓財,被告劉正祥則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周啓財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劉正祥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然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洪乾峰等4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子彈等罪嫌重大。
四、被告洪乾峰等4人所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劉正祥於接受本案檢警偵辦後,旋即於113年7月14日出境,且迄今未入境等情,此有被告劉正祥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9頁),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洪乾峰等4人確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陳榮陞及辯護人固稱:被告陳榮陞會遵期到庭,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周啓財及辯護人則稱:被告周啓財已全部認罪,且其從案發迄今均未逃避接受偵查或審判,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洪乾峰及辯護人則稱:被告洪乾峰已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且其係以臺灣為生活、工作重心,不可能捨棄在臺灣之事業、生活及家人而潛逃海外等語。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僅處於準備程序階段,若未持續限制被告洪乾峰等4人出境、出海,其等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而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洪乾峰等4人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洪乾峰等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