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係大文山無線電計程車行(下稱大文山車行)之靠行司機,因服裝不整、吃檳榔等違反靠行規定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遭車行處以關機處分,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以白色容器攜帶不明之具腐蝕性液體,前往台北市○○區○○街大文山車行附近,以同一行為潑灑停放在該處之乙○○所有車號000-00、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民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642-DF,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鶯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家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天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人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維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及六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九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共九輛,致各該車輛車身漆面受有毀損。
二、案經乙○○與祥民交通公司、振新汽車公司、勝鶯汽車公司、興家交通公司、天人交通公司、忠維交通公司、六九交通公司等七家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車輛毀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同時地以一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而侵害上開八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查上訴人於本院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迄今已支付十二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明 ,足徵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究及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不守規定,受車行關機處分,不思己過,反遷怒車行,竟以毀損靠行車輛之行為報復車行,造成車行損失,惟事後已與車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大部分金額與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