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張淑慧 相對人 彭彬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41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後經聲請人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8,0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戶籍謄本費用15元及證人旅費604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97,416元(計算式:38,719元+58,078元+15元+604元=97,416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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