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上訴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梁均廷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 被上訴人 陳阿寶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不服原法院不利於己之裁判,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是當事人不得對於未經法院判決之請求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張永戊分別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對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為請求部分,均未經原審為判決,其對各該部分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即對平鎮農會請求如附表甲一、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平鎮農會以14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阿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4806號、17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各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係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前提所為論述,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