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上訴人NGUYENTHITHUYTRANG(中文名: 阮氏 翠莊
GIAPTHIPHUONGUYEN(中文名: 甲氏芳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3、37320、4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上訴人NGUY
ENTHITHUYTRANG(下稱 阮氏翠莊 )、GIAPTHIPHUONGUYEN(下稱甲氏芳鴛)(上開2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起、同年5月起,各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在臺中市之工作室或客戶住處,為不特定客人施打玻尿酸於臉部、下巴、嘴唇等處,或施打消脂針於腹部、手臂等處,過程中亦供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麻醉藥或消脂藥等禁藥,並於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俱一行為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等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阮氏翠莊部分:阮氏翠莊為外國人,年輕不懂事,隻身來臺工
作,想多賺一些錢供給家鄉父母,也不知臺灣法律,以致被重判,但均有坦承認罪,現又甫生產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予緩刑宣告,願為社會捐款等語。㈡甲氏芳鴛部分:甲氏芳鴛為外國人,不知臺灣法律,以致被重
判,但均坦承認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對於上訴人等所量處之刑度僅為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從寬,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等請求量處較第一審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等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其等請求為緩刑宣告並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阮氏翠莊提出之兒童健康手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怡秀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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