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上訴人 林隆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52-6、5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至遲自65年起即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通行至文昌街之路徑,得以同段52-5、52-7、52-10、52-12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向東通行至文昌街之路徑取代云云,惟該路徑有直角轉彎及屬鄰近房屋基地內私設道路,無從取代系爭道路。被上訴人轄下建設局依職責於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合乎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予容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上開柏油路面,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不得妨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及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