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博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袋(價值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邱博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 王世文 放置於菜架上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及南瓜1袋(價值80元,已遭邱博和食用完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世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博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王世文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