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潘泓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2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55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泓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潘泓宇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0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駕駛重機車紅燈左
轉,經警員攔下開立舉發單,攔查過程中潘泓宇態度囂張催
促員警趕快製單,又對員警說「 貓小 (台語)」等語,行為
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惟以上述語詞加諸於公務人員,顯不尊
重,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行為,爰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
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潘泓宇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執勤警員在攔查過程中說出「貓小
(台語)」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提出警員執勤密
錄器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及警詢筆錄等件相符,民眾於警
員執行勤務時,對於警員之態度、情緒有所不滿,固可以平
和之詞語當場向執勤警員反應,但非謂對執勤警員態度不滿
,即能以不適當言詞相加。潘泓宇於警員依法攔查交通違規
取締勤務時,先向警員以台語表示看甚麼,你不高興嗎等語
,隨即短時間內數次反覆跳針般重復快點啦(台語),爾後
又對警員稱貓小(台語)。其在交通違規遭攔查時,施以輕
佻傲慢不屑行為及言詞,其所表現者非僅遭開單之單純不悅
,又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是核潘泓宇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程度之行為。本院審酌潘泓宇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