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靂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靂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 游麗惠 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0支,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林靂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玄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游麗惠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處屋前牆上電錶下方放有七星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麗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麗惠所有之上揭香菸10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攜離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麗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靂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游瑋翔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