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金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倒地」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紀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56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得告訴人鄭○辰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1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62號

  被   告 紀金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金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人行道往中豐路79號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79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行人鄭○辰於上址路邊停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鄭○辰前方時不慎碰撞鄭○辰左手臂,致鄭○辰受有左上臂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詎紀金珍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鄭○辰,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行駛元化路2段,因為我要去中豐路79號找朋友,我從人行道上去要停在中豐路79號門口,我右邊身體不確定是身體何處,與一位站在人行道女行人有接觸,我有跟告訴人鄭○辰說對不起,告訴人沒有說話,我就停到旁邊門口,我覺得沒事情就沒有報警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騎車經過告訴人,下車牽機車停車,應該是我停車時我的手碰到告訴人的手,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沒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告訴人紀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長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行經人行道時,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與路旁之告訴人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過失行為,其上開辯解無足可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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