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與後載之女友丙○○人車倒地,丁○○並受有右手挫裂傷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向丁○○表示要將其車輛送修,惟為丁○○所拒,於聽聞丁○○表示要請警方前來處理時,竟未將丁○○送醫,且駕駛該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後,僅下車商討機車送修一事未果,旋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且據被害人證述綦詳,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挫裂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因被害人沒有受傷,我有對他說一起到機車行修理機車,當時因我外婆過世,我才先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仁愛路口,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與後載之女友丙○○人車倒地,丁○○並受有右手挫裂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向丁○○表示要將其車輛送修,嗣後未留下姓名資料,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又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挫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在等紅
燈,被告開車自後方輕碰到我機車,我重心失穩,當場倒地。當時右手只是破皮而已,不是很明顯,被告並不知道我受傷,我也沒有告訴被告我受傷。被告當時有下車說要跟我去機車店修理,我和女友先到機車店等他,我回頭被告就跑回車上開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依上開證述觀之,被害人於車禍後僅受輕微擦傷,當時仍正常牽機車至機車行修理,而被害人受傷不明顯,且被害人未告知被告其受傷,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受傷,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挫裂傷乙節,尚非無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肇事後,既下車查看,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惟因被告並無法查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其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並無有所認知與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