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二七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道,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二七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交停車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所設住址資料在卷可稽。主管機關交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二七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住所,並經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收受,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按,是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