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200,00
0元,借款期間分別係自9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90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利率分別係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5%按月計付,嗣後分別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利息償還方式分別係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付息或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甲○○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被告丙○○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甲○○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攤還本息至92年10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及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抵押物,原告受償1,091,253元,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85,838元及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2件、增補契約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2件為據,被告甲○○、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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