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一時疏失誤觸法網,造成被害人甲○○約新台幣50餘萬元之金錢損失,對公共居家安全亦有妨礙,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