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19歲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甲○○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8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呆 之男子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一路尾隨原告至同縣市○○○街,俟原告下車後,被告甲○○、丙○○及小呆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分以徒手、小呆持圓鍬毆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及雙手頭皮撕裂傷、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
㈡原告因被告甲○○、丙○○及小呆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00
00000元之損害,自得對其等請求連帶賠償。另被告乙○○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依與被告丙○○連帶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殺人未遂刑事部分,已於9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示在案,且目前亦無人提起上訴。茲原告於同95年5月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