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原告 何新琦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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