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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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為「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5mg/dL即百分之0.315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自己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林炳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輝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1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梁古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42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由通梁往後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2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路旁標誌而受傷送醫,因林炳輝昏睡不醒即報請本署檢察官准對其施以強制採驗,並委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5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15%),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抽血)許可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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