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955號

再審原告華廈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俊輝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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