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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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為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雖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又遭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7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0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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