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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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5號
原告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
被告 張興邦 (83.04.04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張興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6日以張興邦等5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張興邦已於訴訟繫屬前之83年4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張興邦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無從命補正,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