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廣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鍊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范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支,駕駛其配偶 蔡玉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許麗娟許崑達 所共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私有林地(座標X:2226
28、Y:0000000),持該鍊鋸將屬森林主產物之枯損牛樟木鋸成23塊(材積共0.56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933元),再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范廣富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在南投縣○○鎮○○○段○○○○號前之產業道路,為警發覺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23塊及鍊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范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工 黃圳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11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8日投政字第1004213863號函檢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4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扣案之鍊鋸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許麗娟、許崑達所共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私有林地,持鍊鋸將屬森林主產物之枯損牛樟木鋸成23塊,再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23塊,價值共37,933元,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
2倍之罰金即75,86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鍊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切割牛樟木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搬運牛樟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扣案,且為蔡玉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