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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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另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惟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乙○○之親屬系統表、其全體扶養義務人及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扶養義務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扶養義務人之除戶謄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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