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4
關係人A01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增列關係人A01。
原裁定理由關於「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