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4

關係人A01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增列關係人A01。

原裁定理由關於「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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