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2號
原告沈○均
被告沈○璇
被告沈○揚
被告兼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尤○粧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璇、沈○揚、尤○粧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沈○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1,85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 尤美粧 返還不當得利395,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5,4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9,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