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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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自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0萬3,535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時給付第
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時給付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如連續2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7萬253元(含本金6萬8,910元、利息1,043元、違約金300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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