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劉邦煌
劉黃算妹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鈺菁 被告 黃阿珠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