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75號聲請人 粟振庭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迄今8年7月之久。執行期間無經濟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費用由親人施捨救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