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全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類型、法益保護目的均有不同,其中所犯營利姦淫猥褻罪部分,並經減刑在案,本院參酌其前開所犯之手段、目的、所涉危害之嚴重性,認倘再予減輕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部分犯行將失其裁罰之效,如此將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又不啻鼓勵被告多所犯罪以求脫責,則先前之刑罰亦失其預防犯罪、教化之目的,故認其應執行之刑應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