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名幃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名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名幃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併考量其犯罪動機尚可憫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檢察官命令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