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陳詠緹 (原名: 陳淑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華信安泰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月2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2,648元,利息112,27
4元,合計204,922元,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
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
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