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蔡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B-3718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
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7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18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2,790×0.369=1,030;②第二年:(2,790
-1,030)×0.369=649;③第三年:(2,790-1,030-649
)×0.369=410;④第四年:(2,790-1,000-000-000)
×0.369×6/12=129;①+②+③+④=2,2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72元(2,790-2,218=572)。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720元及塗裝費用4,57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5,871元(572+720+4,579=5,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