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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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訴人 徐明男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張鈐洋 律師被上訴人許 金鍊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蔡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許金鍊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金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仲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33
2土地(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台灣房仲公司亦覓得被上訴人許金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書),願以委託價格承購,惟許金鍊未依約於期限內補足定金,台灣房仲公司則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任由員工逕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許金鍊,致上訴人無法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許金鍊與台灣房仲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對台灣房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許金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議價書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本院後更正主張系爭議價書、承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乃許金鍊與台灣房仲公司員工 王桂圓孫湧泉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沈福勝 共同虛偽製作,目的在造成上訴人違約之假象,上訴人與許金鍊間並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許金鍊除將違約金債權轉讓予台灣房仲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外,又於本件訴訟反訴請求違約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追加請求許金鍊應與王桂圓、孫湧泉、沈福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灣房仲公司應與王桂圓、孫湧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表示對許金鍊不再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議價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另對台灣房仲公司撤回依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且據此與被上訴人為爭點之協議(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8頁)。經核均係本於兩造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衍生之糾紛,先後所為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關連性,為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而予許可。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對台灣房仲公司援引民法第185條部分,僅為補充法律上之主張。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議價書及確認書係通謀虛偽簽訂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許可,上訴人質疑台灣房仲公司收取許金鍊系爭支票時點乙節,亦已指出系爭議價書與台灣房仲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之記載不同,則若對於准為追加請求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限制,致使當事人喪失充分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自有顯失公平之虞,而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三、另許金鍊於原審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於本院則本於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確認書第5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而為相同之請求主張。因各該內容均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實質上並無差別,且不影響其提起反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9日因受訴外人王桂圓
(即台灣房仲公司青埔領航店店長)之詐騙,誤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委託其銷售系爭土地,乃與之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專任委託台灣房仲公司以每坪45萬元銷售系爭應有部分,王桂圓並於簽約時表示伊有3日契約審閱期。翌日伊之子 徐文祥 代理伊詢問銷售狀況,得知尚無達到委託價格之出價後,徐文祥乃告以另有他人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倘若成交,伊仍願支付仲介費用,王桂圓隨即同意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售予他人,並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伊則於99年7月21日連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 宋月香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詎王桂圓及其主管孫湧泉竟與許金鍊、沈福勝製作不實之系爭議價書及確認書,而以台灣房仲公司青埔領航店名義於99年7月21日晚間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略稱台灣房仲公司已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收取許金鍊交付之系爭支票云云,伊若未於同年月25日來店簽約,將依違約處理等語。嗣許金鍊、沈福勝就系爭土地買賣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伊等共有人乃於99年8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售予許金鍊及沈福勝。孰料,許金鍊早於同年7月26日即將其所稱對伊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讓與台灣仲介公司,供台灣房仲公司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許金鍊、沈福勝即以系爭土地遭查封為由,主張伊等共有人違反99年8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衡諸上開台灣房仲公司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及許金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構陷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許金鍊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桂圓、孫湧泉、沈福勝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灣房仲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王桂圓、孫湧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表示對許金鍊不再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議價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另對台灣房仲公司撤回依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頁至背面)㈡台灣房仲公司辯稱:許金鍊於99年7月20日委託伊以每坪45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立系爭議價書及交付系爭支票後,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與許金鍊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欲簽約時,上訴人非但避不見面,且於同日上午先將系爭土地售予宋月香,再於同日下午至伊之青埔領航店欲解除系爭銷售契約,惟遭伊拒絕。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晚間6時30分來店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竟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因受詐欺,已撤銷締結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未與許金鍊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實係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伊並未詐騙上訴人,系爭議價書及確認書亦屬真正,上訴人解除系爭銷售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係充分了解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後始簽約,同時拋棄3天審閱期間之權利,伊並未變造系爭銷售契約。此外,伊係受許金鍊委託處理違約金事宜而受讓債權,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嗣因許金鍊終止委託,伊已於99年10月4日將系爭支票及違約金債權轉還許金鍊,復於100年1月11日聲請撤回執行。另上訴人與許金鍊於99年8月13日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即應依照該約履行,伊因情事變更,無從要求上訴人與許金鍊再次訂立買賣契約。又伊及相關人員與許金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更未因伊聲請查封系爭應有部分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早於99年9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惟於
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至104年9月7日始為上開主張,縱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㈢許金鍊則以:伊與上訴人、訴外人沈福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00000分之5402、100000分之3033
2及100000分之5502。伊為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乃於99年7月20日與台灣房仲公司簽訂系爭議價書,並由訴外人沈福勝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協調金,交由訴外人孫湧泉執行仲介業務。嗣因伊之買價已達上訴人委託之賣價,台灣房仲公司乃將系爭支票轉為定金,並立即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成立,要求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非特拒絕履約,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宋月香。伊雖始終願以每坪4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但見上訴人無意履約,乃於上訴人發函通知時,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另於99年8月13日與系爭土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再者,伊與台灣房仲公司簽訂之系爭議書及確認書並非虛假,上訴人不顧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猶違約將其售予訴外人宋月香,實已構成一地二賣之違約行為,伊只是將上訴人違約之後續事宜交由台灣房仲公司處理,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何時遭到查封並不知情,上訴人誣指伊與沈福勝、台灣房仲公司設局陷害,要非事實。此外,伊與沈福勝依99年8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已給付第1、2期價款共計1億5,346萬7,200元,上訴人及相關共有人依約應將所屬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沈福勝,惟因系爭應有部分遭原法院查封,伊與沈福勝於99年9月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解決,依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於99年9月伊發函時即已知悉原法院查封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許金鍊反訴主張:台灣房仲公司於99年7月20日確認伊提出
之買價已與上訴人委售價格一致時,即於翌日(7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確認書,上訴人並授權台灣房仲公司收受伊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反悔不願簽約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而違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及確認書第5條約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伊雖於99年7月26日將違約金債權讓與台灣房仲公司,但台灣房仲公司已於同年10月4日將債權轉回予伊,除以104年9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通知上訴人外,另於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通知之表示。又本件違約金數額僅佔買賣價金6.6%,並無過高情事。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台灣房仲公司未曾告知伊關於許金鍊願以每坪
45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另 許金練 已將本件違約金債權讓與台灣房仲公司,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已轉回許金鍊,惟並無書面契約,顯見許金鍊對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支票違反系爭議價書第10條第3款約定,未以台灣房仲公司為受款人,且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沈福勝簽發,然沈福勝並未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自不生付定金之效力。此外,許金鍊嗣後已以同樣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論本件買賣契約有無履行,均不會對許金鍊造成任何不利益,其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許金鍊1,000萬元,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關於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房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許金鍊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金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房仲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許金鍊答辯聲明:
㈠本訴及追加之訴、反訴上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
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委託台灣房仲公司銷售系爭應有部分
,委託期間自99年7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每坪45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台灣房仲公司於99年7月21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922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晚上6點30分至台灣房仲公司青埔領航店與許金鍊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訴人並未到場簽約。
㈢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易麟鍾陳來好 於99年
7月21日與訴外人宋月香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宋月香,並於同年月22日以中壢環北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許金鍊與訴外人 魏清旗 、沈福勝、 蔡坤塗 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第41頁至第52頁)。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委託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代上訴人以
受詐欺為由,撤銷與台灣房仲公司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並主張系爭銷售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許金鍊及訴外人沈福勝等2人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於99年8月13日以每坪45萬元,向上訴人、林易麟、鍾陳來好買受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㈥台灣房仲公司已於99年10月4日將系爭支票返還許金鍊。
㈦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許
金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原審卷第22頁)。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銷售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且系爭議價書、確認書係台灣房仲公司與許金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伊並無違約情事,台灣房仲公司以其對伊有違約金債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及許金鍊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外,許金鍊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8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如台灣房仲公司與許金鍊間之系爭議價書、承買確認書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台灣房仲公司對上訴人進行假扣押,許金鍊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種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稽。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係以「台灣房仲公司受僱人王桂圓、孫湧泉,與沈福勝、許金鍊虛偽製作系爭議價書、確認書,進而主張上訴人違約,由許金鍊將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轉讓予台灣房仲公司,再由台灣房仲公司對上訴人進行假扣押執行,而許金鍊又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原因事實(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
145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前揭主張分別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156頁至背面、第247頁)。
⒉查許金鍊係於99年7月26日將其主張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
違約金債權讓台灣房仲公司,由台灣房仲公司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在該違約金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後,台灣房仲公司隨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獲原法院函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3日辦妥查封登記,上訴人為撤銷前揭假扣押,乃在委請律師閱覽卷證資料,並於99年9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1,000萬元作為擔保後,始經原法院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等情,有債權移轉同意書、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77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提存擔保金之99年9月9日,既已知悉台灣房仲公司向原法院以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聲請查封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知有損害之日已逾2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非無據。準此,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是否存在,上訴人既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㈡許金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確認書第5條約定及民
法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台灣房仲公司與上訴人、許金鍊分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及議價書後,許金鍊並未於系爭議價書第3條約定之99年7月22日18時前補足定金,雙方亦未完成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先於99年7月22日就銷售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宋月香事宜,發函通知全體共有人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格、條件購買,再於同年8月10日函告許金鍊等人簽約後,上訴人即於99年8月13日與相關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土地出售予共有人許金鍊及沈福勝,並已先後支付第1、2期價款,台灣房仲公司亦將系爭支票返還許金鍊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姑且不論上訴人與許金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99年8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衡諸許金鍊與上訴人就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共有土地,業於99年8月13日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支付部分價款,台灣房仲公司亦已返還系爭支票,顯可推知系爭銷售契約、議價書、確認書,及許金鍊主張99年7月20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標的之買賣,已由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意解除,並溯及自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許金鍊本於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系爭確認書第5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即乏依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銷售契約、議價書、確認書及99年7月20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亦由兩造以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意解除,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許金鍊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上訴人與台灣房仲公司是否於99年7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議價書、確認書是否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製作?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人證徐文祥、 許圳男 ,欲證明系爭銷售契約已於99年7月20日合意解除,且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銷售契約審閱權等節,因對上述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並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台灣房仲公司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許金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對許金鍊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並與台灣房仲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至許金鍊反訴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0條,系爭議價書第5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
9條第1項(即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0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金鍊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明男、許金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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