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進忠(下稱被告)因家裡女兒需要被告出去安排生活所需,且被告需出去處理自身財務狀況。被告保證交保後不會逃跑,請求准予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與其餘轉讓禁藥5罪均判決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行為時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外出處理財務及女兒生活問題等節,尚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