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長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春長明知其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知悉若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猶為取得報酬,而與真實姓名俱不詳、分別自稱「 阿宏 」、「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葉春長於民國104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鳴城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下稱鳴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擔任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隨業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領鳴城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阿宏」、「朱先生」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在明知未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鳴城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9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9948萬6215元(發票之買受人、開立時間、銷售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各該營業人。其中附表編號01至17、44至80、83至95所示之實際營業人並以之作為買受商品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實際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83萬13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葉春長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俱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配合他人登記為鳴城公司負責人,因此領取共計3週、每週2500元之報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犯行,辯稱:「阿宏」、「朱先生」說要幫伊培養信用,伊不知道他們要用鳴城公司開不實發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鳴城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登記設立,嗣於104年7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地址再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12樓後,由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聲明為鳴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投入資金並實際參與營運,檢附身分證等證件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042700號函及所附之鳴城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2252179號函及所附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件可稽(見偵卷第6-19頁),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伊有簽名,身份證是伊的,聲明書上所留的手機門號是「朱先生」的,是他帶伊去羅斯福路國稅局大樓辦理,說要讓伊生活好一點,一星期給伊2500元,一共給了3次或4次,然後他就不見了等語(見訴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未出資,亦未參與鳴城公司實際營運,惟仍為領取報酬而配合他人登記成為鳴城公司負責人及領用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使用各節,即堪認定。
(二)次查,鳴城公司自103年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未曾申報任何進銷項金額,嗣於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申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5紙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編號01至17、44至80、83至95所示之營業人再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銷售金額、申報扣抵及實際逃漏稅額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8至43、81至82部分屬無實際營業之虛進虛銷情形,不另論逃漏稅捐,詳下述),嗣鳴城公司於105年2月29日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鳴城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鳴城公司103至105年度申報書查詢、104年10、12月、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新榮美貿易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鳴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6082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全部虛進虛銷案)、進銷情形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3-37、40-41、43-44、52-55頁,訴卷第52-65頁),堪認鳴城公司有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5紙,幫助如附表編號01至17、44至80、83至9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783萬1314元之事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就之所以登記為鳴城公司負責人之原由供稱:伊原為流浪漢、從事資源回收,因為「阿宏」、「朱先生」表示若其可擔任公司負責人,生活比較好過,伊便交付身分證予「朱先生」,「朱先生」讓伊設戶籍在淡水新民街的地址,由伊登記為鳴城公司之負責人,也去國稅局大樓辦理統一發票領用手續,及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還有購置了一台60萬元的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提示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伊有簽名,身份證是伊的,伊因而領取每週2500元之報酬共計3、4週,他們都是到資源回收場找伊,伊確實有當人頭協助他人,只知道「阿宏」這個綽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個人資訊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訴卷第23-24、69-70頁),參以被告此前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頻繁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可稽,復自述其於出監後從事資源回收、無穩定住居所之個人條件,及其年逾55歲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僱用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竟仍因貪圖利益應允他人邀請,登記為鳴城公司之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復配合申購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藉此以領取每週2500元之報酬,當可知悉「阿宏」、「朱先生」係欲以鳴城公司名義為不法營業使用,是被告就「阿宏」、「朱先生」等人以鳴城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貨發票共95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幫助如附表編號01至17、44至80、83至9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對方欲培養自己信用說辭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改稱沒有配合申購發票,不知道「朱先生」等人要開假發票以逃漏稅捐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擔任鳴城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即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朱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於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應屬當然,行為人主觀上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亦屬常態。是被告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連同前揭強制工作部分,自99年6月22日入監,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配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交付,與他人共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編號01至17、44至80、83至95所示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侵害法益,藉此獲得共75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自述從事資源回收業、欠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從事犯罪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17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規定以:「(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因參與犯罪而取得報酬共計7500元,業據其於審理中所自承(見訴卷第77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8至43、81至82所示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付予各該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嗣由附表編號18至43、81至82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嫌。
二、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99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經查,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後,認其等異常進項分別為99.89%、100%,俱判定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方蘭實業有限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有部分虛進虛銷情事,且經研判與鳴城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應隸屬於同一集團,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其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2-65頁),是上開各公司於附表編號18至43、81至82所示期間是否確有真實之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已有可疑。故鳴城公司就前揭部分開立並提供之統一發票縱有不實,並經前揭公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無證據證明前揭營業人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雖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自難遽以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故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NT)│申報扣抵或│││││││逃漏稅額(NT)│├──┼────┼─────┼──────────┼──────┼──────┤│01│104/11│SG00000000│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504,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02│104/11│SG00000000││760,000元│163,200元│├──┼────┼─────┼──────────┼──────┼──────┤│03│104/11│SG00000000│義正興工程有限公司│2,988,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04│104/11│SG00000000││2,990,000元│1,220,620元│├──┼────┼─────┤├──────┤││05│104/11│SG00000000││3,080,000元││├──┼────┼─────┤├──────┤││06│104/12│SG00000000││3,170,000元││├──┼────┼─────┤├──────┤││07│104/12│SG00000000││3,620,000元││├──┼────┼─────┤├──────┤││08│104/12│SG00000000││3,710,000元││├──┼────┼─────┤├──────┤││09│104/12│SG00000000││2,896,000元││├──┼────┼─────┤├──────┤││10│104/12│SG00000000││1,958,400元││├──┼────┼─────┼──────────┼──────┼──────┤│11│104/11│SG00000000│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2,806,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12│104/11│SG00000000││2,715,000元│960,745元│├──┼────┼─────┤├──────┤││13│104/11│SG00000000││2,896,000元││├──┼────┼─────┤├──────┤││14│104/12│SG00000000││2,776,800元││├──┼────┼─────┤├──────┤││15│104/12│SG00000000││3,440,000元││├──┼────┼─────┤├──────┤││16│104/12│SG00000000││2,211,600元││├──┼────┼─────┤├──────┤││17│104/12│SG00000000││2,369,500元││├──┼────┼─────┼──────────┼──────┼──────┤│18│104/09│RN00000000│思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855,367元│申報扣抵稅額│├──┼────┼─────┤(00000000)├──────┤1,691,754元││19│104/09│RN00000000││2,749,140元│(虛進虛銷)│├──┼────┼─────┤├──────┤││20│104/09│RN00000000││9,309,836元││├──┼────┼─────┤├──────┤││21│104/09│RN00000000││10,492,733元││├──┼────┼─────┤├──────┤││22│104/09│RN00000000││1,369,531元││├──┼────┼─────┤├──────┤││23│104/10│RN00000000││1,185,175元││├──┼────┼─────┤├──────┤││24│104/10│RN00000000││1,949,590元││├──┼────┼─────┤├──────┤││25│104/10│RN00000000││243,764元││├──┼────┼─────┤├──────┤││26│104/10│RN00000000││1,018,167元││├──┼────┼─────┤├──────┤││27│104/10│RN00000000││1,661,751元││├──┼────┼─────┤├──────┼──────┤│28│104/12│SG00000000││18,701,584元│申報扣抵稅額│├──┼────┼─────┤├──────┤10,123,574元││29│104/12│SG00000000││43,263,580元│(虛進虛銷)│├──┼────┼─────┤├──────┤││30│104/12│SG00000000││10,760,914元││├──┼────┼─────┤├──────┤││31│105/01│AU00000000││11,380,952元││├──┼────┼─────┤├──────┤││32│105/01│AU00000000││18,363,463元││├──┼────┼─────┤├──────┤││33│105/01│AU00000000││16,047,619元││├──┼────┼─────┤├──────┤││34│105/02│AU00000000││6,875,903元││├──┼────┼─────┤├──────┤││35│105/02│AU00000000││11,190,476元││├──┼────┼─────┤├──────┤││36│105/02│AU00000000││2,261,203元││├──┼────┼─────┤├──────┤││37│105/02│AU00000000││9,183,252元││├──┼────┼─────┤├──────┤││38│105/02│AU00000000││11,285,714元││├──┼────┼─────┤├──────┤││39│105/02│AU00000000││24,761,905元││├──┼────┼─────┤├──────┤││40│105/02│AU00000000││7,061,555元││├──┼────┼─────┤├──────┤││41│105/02│AU00000000││11,333,333元││├──┼────┼─────┼──────────┼──────┼──────┤│42│104/09│RN00000000│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1,697,000元│申報扣抵稅額│├──┼────┼─────┤(00000000)├──────┤175,100元││43│104/10│RN00000000││1,805,000元│(虛進虛銷)│├──┼────┼─────┼──────────┼──────┼──────┤│44│104/11│SG00000000│天方實業有限公司│3,822,84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45│104/11│SG00000000││4,547,214元│1,960,259元│├──┼────┼─────┤├──────┤││46│104/11│SG00000000││3,853,512元││├──┼────┼─────┤├──────┤││47│104/11│SG00000000││4,368,084元││├──┼────┼─────┤├──────┤││48│104/11│SG00000000││3,869,500元││├──┼────┼─────┤├──────┤││49│104/11│SG00000000││4,479,840元││├──┼────┼─────┤├──────┤││50│104/11│SG00000000││4,631,250元││├──┼────┼─────┤├──────┤││51│104/12│SG00000000││3,370,000元││├──┼────┼─────┤├──────┤││52│104/12│SG00000000││1,434,272元││├──┼────┼─────┤├──────┤││53│104/12│SG00000000││2,401,392元││├──┼────┼─────┤├──────┤││54│104/12│SG00000000││2,427,240元││├──┼────┼─────┼──────────┼──────┼──────┤│55│104/11│SG00000000│鴻志工程有限公司│2,607,2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56│104/11│SG00000000││2,990,000元│841,110元│├──┼────┼─────┤├──────┤││57│104/11│SG00000000││2,808,000元││├──┼────┼─────┤├──────┤││58│104/12│SG00000000││3,170,000元││├──┼────┼─────┤├──────┤││59│104/12│SG00000000││2,312,000元││├──┼────┼─────┤├──────┤││60│104/12│SG00000000││2,935,000元││├──┼────┼─────┼──────────┼──────┼──────┤│61│104/09│RN00000000│旭日昇工程有限公司│1,083,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62│104/09│RN00000000││1,785,000元│835,248元│├──┼────┼─────┤├──────┤││63│104/09│RN00000000││702,000元││├──┼────┼─────┤├──────┤││64│104/09│RN00000000││1,406,700元││├──┼────┼─────┤├──────┤││65│104/09│RN00000000││918,000元││├──┼────┼─────┤├──────┤││66│104/09│RN00000000││1,640,900元││├──┼────┼─────┤├──────┤││67│104/10│RN00000000││1,605,100元││├──┼────┼─────┤├──────┤││68│104/10│RN00000000││1,775,150元││├──┼────┼─────┤├──────┤││69│104/10│RN00000000││1,587,200元││├──┼────┼─────┤├──────┤││70│104/10│RN00000000││1,750,100元││├──┼────┼─────┤├──────┤││71│104/10│RN00000000││1,749,800元││├──┼────┼─────┤├──────┤││72│104/10│RN00000000││702,000元││├──┼────┼─────┤├──────┼──────┤│73│104/12│SG00000000││1,455,200元│申報扣抵即│││││││逃漏稅額│││││││72,760元│├──┼────┼─────┼──────────┼──────┼──────┤│74│104/10│RN00000000│虹昇興業有限公司│870,618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75│104/10│RN00000000││1,763,131元│192,610元│├──┼────┼─────┤├──────┤││76│104/10│RN00000000││1,218,439元││├──┼────┼─────┼──────────┼──────┼──────┤│77│104/11│SG00000000│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440,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78│104/11│SG00000000││1,785,250元│238,156元│├──┼────┼─────┤├──────┤││79│104/11│SG00000000││1,537,860元││├──┼────┼─────┼──────────┼──────┼──────┤│80│104/12│SG00000000│晟茂有限公司│9,013,246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450,662元│├──┼────┼─────┼──────────┼──────┼──────┤│81│104/10│RN0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2,928,000元│申報扣抵稅額│├──┼────┼─────┤(00000000)├──────┤147,575元││82│104/10│RN00000000││23,500元│(虛進虛銷)│├──┼────┼─────┼──────────┼──────┼──────┤│83│104/09│RN00000000│昇林工程有限公司│1,623,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84│104/09│RN00000000││1,362,100元│576,995元│├──┼────┼─────┤├──────┤││85│104/09│RN00000000││1,335,100元││├──┼────┼─────┤├──────┤││86│104/10│RN00000000││1,408,200元││├──┼────┼─────┤├──────┤││87│104/10│RN00000000││1,515,600元││├──┼────┼─────┤├──────┤││88│104/10│RN00000000││2,129,900元││├──┼────┼─────┤├──────┤││89│104/10│RN00000000││2,166,000元││├──┼────┼─────┼──────────┼──────┼──────┤│90│104/10│RN00000000│捷安實業有限公司│250,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91│104/10│RN00000000││350,000元│30,000元│├──┼────┼─────┼──────────┼──────┼──────┤│92│105/02│AU00000000│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4,07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93│105/02│AU00000000││2,575,420元│268,599元│├──┼────┼─────┤├──────┤││94│105/02│AU00000000││1,812,480元││├──┼────┼─────┼──────────┼──────┼──────┤│95│105/02│AU00000000│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407,000元│申報扣抵即│││││(00000000)││逃漏稅額│││││││2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