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請人 林宜妏 相對人 林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志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林鈺棋 (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邵素貞 (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7日起因發生急性腦膜炎、低血糖性腦病變等,致深度昏迷、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鈺棋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邵素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林鈺棋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邵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鈺棋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系統表。
5、戶籍謄本。
6、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關係人林鈺棋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邵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關係人邵素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9、鑑定人之現場鑑定筆錄(本院107年10月3日之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林鈺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邵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