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順政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7月5日確定,抗告人另於
105年11月1日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適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86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至91年9月18日止,自8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興銀行於87年6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0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2年5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7月5日確定,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故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該項增訂理由謂:「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從上可知,前開增訂之規定,係對於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設之救濟方式。然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在監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卻對其住所寄存送達,自始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見南簡聲卷第2頁背面、第4頁正面),則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得否適用該項規定,實非無疑。
㈡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參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1項、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修正公布,依前開施行法規定,自公布日即104年7月1日施行,前開施行法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其適用自不應溯及既往,此乃法治國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據此,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亦於102年7月5日確定,其確定之時間在104年6月30日之前,揆之前開說明,自無10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適用。抗告人以其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時間在105年7月1日後,即得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應屬誤解。原審依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