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詩婷受刑人黃皇人(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6306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詩婷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詩婷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黃皇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出具該等金額之書面保證後,令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皇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楊詩婷出具該等金額之書面保證,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因該等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具保人及受刑人,受刑人原應於106年7月27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因行方不明而經警拘提,亦未拘獲,又受通知之具保人復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報告單、刑事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拘提函文、拘票、警局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具保人書面具保未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繳納,並沒入之。又本件命具保人繳納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